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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不知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误区
编辑:Iamyou | 时间:2016-04-27 | 浏览:30533次 | 来源: 中国律师服务网 | 作者:齐精智律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自201651日起,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入试点范围。

增值税不仅涉及税务问题,而且关系到诉讼成败的法律问题。但由于增值税涉法问题跨学科,导致社会公众难免存在认识误区。现本文予以澄清。

                  目      录

一、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出卖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

二、 出卖人能以买受人 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拒付货款

三、 未交付增值税发票则买受人直接扣除增值税款的约定无效。

四、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 未开票不免除付款义务。

五、买受人不得单独诉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出卖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

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依据。

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2、 最高法司法解释立场。

1)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

的重要凭证,它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合法证明。

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但是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与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受税法规制,后者受《合同法》调整。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

人付款的依据,它本身不是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示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

3)在现实的商业交易活动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有随

意性。很多情形下,并非一产生纳税义务就开具发票,而是出于处理方便,与其他交易同一开具发票或者迟延开具发票。既存在“先付款,再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具发票、在付款”的情形,甚至存在很多代开发票的情形。

其不应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的规定,而应适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规定》第2条之规定,即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4)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收取标的物或者支付货款没有次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第1条和第3条之规定,已经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而仅仅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现为18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

质言之,不论买受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还是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已经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能完整的、排他的证明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

二、出卖人能以买受人 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拒付货款

案情:中原化工厂与日美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日美公司购

买中原化工厂生产的货物。20111215日,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同日,经结算,日美公司欠中原化工厂货款6.1万元,为此日美公司向中原化工厂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一份。后日美公司于20121月至9月分五次以支付货款和以货抵款等形式偿还2.56万元。余款3.54万元至今未还。

   中原化工厂起诉到法院,要求日美公司偿还余款3.54万元及其利息。

   诉讼中,被告日美公司辩称,原告化工厂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使其无法报账,只有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剩余的货款3.54万元。但日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关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有关证据。

审判:法院认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但合同中并没有签订原告必须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款,且被告方所负未经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只属于附随义务,故被告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裁判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互为债务的关系,而原告又确实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为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似乎符合条件,但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理由如下: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这是双务合同履行性质上的牵连性决定的;(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双方没有履行债务;(4)须双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义务与对方的履行义务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等给付。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而这种关系,主张强调履行与对等履行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连,而非强调在经济上互为对价。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原则上不能发生对价、牵连关系。双方义务是否有牵连性,还应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的规定,并结合通常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综合判断。

2.卖方所负未经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普通的买卖关系中,出卖人负有以下主要义务: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及时检验交付标的物等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有关义务,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主要区别为:(1)主给付义务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据合同的性质产生的,而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2)主给付义务是事先确定的,直接决定合同关系的成立;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以发生,而不受合同性质的限制。(3)违反主给付义务将构成根本违约,而违反附随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能以双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为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

关于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那么这个义务的性质是什么,是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目的的义务。由此可见,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成为合同内容时,则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是附随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对被告的交货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只能是原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

3.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担责问题   在交易过程中,对于卖方而言,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交易习惯,也是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应予附随履行的合同次要义务。由于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债务凭证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货款,如果对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发票时而拒绝支付货款,则将给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故在一般的交易习惯中,销售发票应当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然而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发票管理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买受方应当单独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的同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据此,本案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独立请求原告履行开具有关发票的义务和赔偿所致的损失。

三、未交付增值税发票则买受人直接扣除增值税款的约定无效。

裁判要旨:出卖人或承揽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当事人关于未交付增值税发票则由买受人或定作人直接扣除增值税税款的约定,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应归于无效。买受人或定作人因不能抵扣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主张。

案情:

原告陈迎鲜系俊豪五金厂业主。201112月,俊豪五金厂与被告立阳公司签订采购合约一份,约定俊豪五金厂按照立阳公司月需求量加工五金件,俊豪五金厂接到立阳公司对账单后,于当月25日之前将发票全部送至立阳公司,否则对账时自动扣除税金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立阳公司结欠原告俊豪五金厂的加工款为23586.98元,其中,尚有11065.77元加工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立阳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在支付货款之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按17%的税率扣除相应的税金。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俊豪五金厂作为从事加工经营的企业,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及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但是,俊豪五金厂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的,被告立阳公司依法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如允许被告立阳公司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即在加工款中相应扣除税款,则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故采购合约中关于扣除增值税税金的约定无效,如立阳公司认为因俊豪五金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其经济损失的,可以另案诉讼予以主张。据此,该院判决被告立阳公司支付原告陈迎鲜加工款人民币23586.9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 未开票不免除付款义务。

案情:20144月,龙星公司与海威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书》,约定龙星公司向海威公司购买麂皮复合布,海威公司收到预付款10天后交货5000米,其余的25天内交完。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后结算70%的款项等条款。

合同书签订后,龙星公司汇款13.3万元到海威公司账户。之后海威公司陆续向龙星公司提供麂皮复合布、单层烫金麂皮布、假毛等货物,龙星公司收到货物后,由公司员工在海威公司结算单客户栏上签收,结算单备注栏上注明:“如有质量问题,请不要开剪或复合等,否则责任自负。”

  龙星公司收到货值51.8万元的货物之后,也制作完毕成衣。龙星公司未支付海威公司货款,海威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星公司支付扣除海威公司预付的13.3万元后尚欠的货款38.5万元。庭审中,龙星公司认为海威公司未依约在龙星公司预付款后先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故其有权拒付尚欠货款。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一方面,海威公司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海威公司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义务非合同主要义务,无法与龙星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因此,龙星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另一方面,既然上述《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在龙星公司支付剩余70%货款前,海威公司应先行向龙星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那么,海威公司是否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应作为龙星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

综上,法院判决龙星应于收到海威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海威公司货款38.5万元。

  法官说法  “先开票后付款”可认定为付款期限  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前提下,未开具发票是付款的条件抑或期限?苏鑫法官对此解释道:

  首先,如前所述,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本案中,龙星公司以海威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即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构成付款的条件。

   其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应如何评价?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法律后果虽不能形成拒付货款,但鉴于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卖方先行开具发票,买方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尊重,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虽不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成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期限,即在判决书主文中表述为“买方应当在卖方开具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

  五、买受人不得单独诉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0号柴油,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在甲方结清货款的前提下按月总量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供应柴油,乙公司先后分四次向甲公司支付了该款项。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合同期满,仍有22.5万元的发票未向乙公司开具。

2015年3月,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开具发票的主张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 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 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还规定,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规定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乙公司请求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支持,遂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齐精智律师,金融经济纠纷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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